2014年以来,为更好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国家税务总局及相关部委对进出口税收管理进一步简政放权,完善出口退税机。特别是在当前全球经济需求不振的背景下,进出口税收政策的调整对推进外贸结构优化升级给予了有力支撑,对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国进出口贸易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主要政策变化分为七大亮点如下:
一、调整进口税收政策加大优惠酬码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天然气进口项目的通知》(财关税[2014]8号)明确,自2013年10月1日起,新增天津浮式液化天然气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进口规模为220万吨/年;新增唐山液化天然气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进口规模为350万吨/年;将福建液化天然气项目可享受政策的进口规模由260万吨调整为630万吨。自2014年7月1日起,新增海南液化天然气项目享受优惠政策,进口规模为300万吨/年。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如果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37号)明确:自2014年7月31日起,对国内完全能够生产、质量能够满足下游加工企业需要的进口热扎板、冷扎板、窄带钢、棒线材、型材、钢铁丝、电工钢等78个税号的钢材产品,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如果在2014年7月3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实际进口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以保税的方式开展加工贸易。该政策适用于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企业。同时,为了使上述政策平稳过渡又出台《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钢材保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关税〔2014〕54号)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上述78个税号钢材产品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合同,且在2015年6月30日前实际进口的,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以保税的方式开展加工贸易。
二、明确出口退(免)税行政审批公开事项权限
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明确,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17项);海南境外游客离境退税定点商店的认定、变更与终止;海南境外游客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认定、变更与终止;出口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补缴消费税四类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一是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主要包括:外贸与生产企业及视同自产出口退(免)税;营改增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与注销审批;集团公司免抵退税企业认定审批;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与审批;逾期申报退(免)税审批;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出口备案与核销审批;先退税后核销事项审批;免税卷烟核销;相关证明出具的核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免)税审批;免税品经营国产商品退税审核。二是海南离境退税定点商店的认定、变更与终止审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定点商店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商务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三是海南离境退税代理机构的认定、变更与终止审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提出的退税代理机构认定申请,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认定。四是出口消费品退关与退货补缴税款的审批。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三、完善补充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政策
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如果属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和免退税两种。主要范围包括: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往返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国际运输服务主要包括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类情况,另外,航天运输服务参照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港澳台运输服务主要包括往返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但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自2013年8月1日起,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二是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三是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为了进一步完善补充,出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对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进行了补充,在此基础上明确,自2014年7月1日起,对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交通部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或加注国际客货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并要求境内的企业可持上述证书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手续。
四、扩大试启运港退税便捷企业通关
为进一步加快我国出口货物便捷通关速度,打开出口退税由传统向多元化、多渠道模式的尝试。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财税[2014]5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明确,自2014年9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由原政策规定的2个启运港退税试点范围扩大至8个,对启运地口岸启运报关出口,并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一)启运港退税试点范围由2扩8
按照原政策规定,启运地在青岛市前湾港和武汉市阳逻港口岸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出口口岸报关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如果是免税货物实行增值税免税政策。《通知》下发后,将上述2个启运港退税扩大至南京市龙潭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芜湖市朱家桥港、九江市城西港、岳阳市城陵矶港共8个地区。
(二)保税港区进出口税收政策规定
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具有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和出口加工区“三区合一”的政策优势。在进出口税收政策上,实行境外货物入港区保税,货物出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港区海关对进、出口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对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从境外进入港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等,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从港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优于一般传统报关的出口货物
一是启运港退税政策缩短退税时限。在启运港启运的出口货物离境前就能申报退税,它优于一般传统报关货物在离境出口后才能有申报退(免)税,两者之间在时限上具有一定的区别。如某外贸企业2014年10月6日从青岛前湾港通过水路直航运往上海洋山保税港区报关离境出口一批货物,预计货物运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实际离境报关出口应在10月20日。那么,根据启运港退税政策,该企业在青岛启运后便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向所属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已知该企业从国内购入出口货物的计税金额为100000元,税额17000元,出口退税率为13%,征税率为17%,则应退税款=100000×13%=13000(元),如果在单证收齐且信息齐全的提前下,13000元的退税款至少可提前半个月进行申报。二是提高出口企业资金周转效率。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作为离境港,在港口可以选择更加符合实际经营所需的中转地,有效带动当地报关、船代货代、保险等航运服务业发展,同时又能减轻口岸海关工作压力,提高通关效率,减少每年国内流失到国外港口的中转箱量。
(四)仅限于专向定位的运输方式和出口企业
启运港退税政策执行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主体实行五项定位,即启运港口岸、运输方式、出口企业、运输工具、承运公司。一是定位启运港口岸。只限于《通知》规定的8个地区启运港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二是定位运输方式。只限于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洋山保税港区离境的集装箱出口货物。三是定位出口企业。要同时满足纳税信用级别被税务机关评价为B级及以上,且不属于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为一至三级的自营出口企业,还应是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四是定位运输工具。只限于《通知》规定的同时满足配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的船舶,并且还要符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工具的要求。五是定位承运公司。出口货物承运只限《通知》规定的同时满足在启运地与离境地之间设有直航航线,纳税信用级别被税务机关评价为B级及以上,并且三年内无走私违规记录条件的运输企业。但需要注意,上述《通知》规定的运输工具和运输企业应由相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税务部门应会同当地财政、海关等部门,根据上述条件确定运输企业和运输工具名单,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
五、全国放开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自2012年7月1日起,融资租赁货物出口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退税政策以来,对我国利用融资租赁扩大对外经营方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自2014年10月1日起,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试点范围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扩大至全国,并规定了适用范围、计算依据及退税事项,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
(一)概念界定
原政策规定的融资租赁是指融资租赁出租方根据承租人(单位或个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而《通知》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新旧政策对比在概念区别较大,一是《通知》明确融资租赁货物为有形动产,弥补了原政策中解释不全的缺陷。二是与现行有形资产的税收处理实际接轨,对以残值购入有形动产进行了明确。
(二)扩大范围
《通知》明确对融资租赁货物出口享受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的政策范围,在原政策只限于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和上海自贸区的基础上扩大到全国试点。享受退税的情形分为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货物)两类(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1、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根据《通知》规定,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所述“固定资产”,并向海关报关出口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2、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根据《通知》规定,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上述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应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如果不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海洋工程结构物及退税率列名范围之内的,不能享受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注意,上述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其中,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
(三)新增内容
在原规定中未明确按简易办法购进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方式,《通知》明确了如果融资租赁出租方是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六、促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发展调整退税政策扶持
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明确,为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的优势,支持中小企业更加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自2014年4月1日起,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七、部分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利于企业申报
(一)取消与调整出口货物退(免)税问题
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1号),调整出口货物退(免)税收汇与中标项目资料规定。
1、关于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问题。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三条、第九条停止执行,即申报退(免)税须提供出口货物收汇凭证的出口企业情形,由九类调整为下列五类:一是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C类企业的;二是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三是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四是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五是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2、关于对外提供零税率服务申报退(免)税的收款凭证问题。因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取得的收款凭证,不符合《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2014年11号公告)相关规定的问题,明确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其成员公司在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时,可凭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公司符合下列规定的收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对外提供的研发、设计服务退(免)税,不再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规定的资料。即只提供付款单位为与成员公司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或研发、设计合同约定的境外代付单位;收款凭证上的收款单位或附言的实际收款人须载明有成员公司的名称。
3、关于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提供资料问题。因有关部门规定的改变,招标单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无法按照《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2012年24号公告)规定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的问题,明确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建设的项目,招标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应提供财政部门的《关于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的通知》或财政部门与项目的主管部门或政府签订的《关于××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转贷协议(或分贷协议、执行协议)》的原件和注明有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后,原件退回)。不再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此前,已提供国家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果通知》的,可按原规定办理《中标证明通知书》。
(二)调整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
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口集装箱有关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9号),对生产与外贸企业出口的新造集装箱,交付到指定堆场并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同时符合其他退(免)规定的,准予办理退税。
(三)延长出口退(免)税延期申报规定
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0号)明确,为在出口退税工作中积极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切实解决纳税人的出口退税问题,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对逾期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办理。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2013年12月31日前出口的货物,如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情形且未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自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之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口退(免)税申请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举证材料。
2、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和按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提交的出口退(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复审;省国家税务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反馈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的此类出口退(免)税,如有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规定审核处理。
(四)内地销往横琴、平潭的货物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出台《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1号)明确,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视同出口,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退税政策。但下列货物不包括在内: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横琴、平潭的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采购的货物。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兴建(包括改扩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内地销往横琴、平潭不予退税的其他货物;被取消退税或免税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货物。
(五)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出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4〕150号)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提高部分高附加值产品、玉米加工产品、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注:提高玉米加工产品出口退税率的政策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主要包括11081200、21039010、22071000、23031000、29054200、29054300、29054400、29181100、29181600、29224110等10项产品);取消含硼钢出口退税。自2015年4月1日起降低档发(注:档发主要是指经梳理、稀疏等方法加工的人发及假发材料;合成纺织材料制整头假发;合成纺织材料制其他假发、须等;人发制假发、须、眉及类似品;其他材料制假发、须眉及类似品)的出口退税率。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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